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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证”案件法律难点分析- 论文网 银行卡案件在“破卡行动”中的法律适用

imtoken官网版 2023-01-16 23:35:51

2020年10月10日起,根据国务院打击和治理新型违法犯罪电信网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控制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卖电话卡和银行卡的团伙。“破牌”行动。截至2021年10月,全国公安机关共查获非法设立、贩卖“两证”犯罪团伙7万个,抓获“两证”违法犯罪嫌疑人45万人,查处金融机构和电信公司。人员1000余人,组织电信企业清理电话卡6400万余张,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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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售“两张卡”的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在实践中,法律的适用仍存在较大差异。涉及的常见犯罪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盗窃、购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相应的侵占罪、从犯罪、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罪等。收入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统一法律适用,2021年6月17日,两中第一部印发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s 检察院、教育部发布了涉校学生“双证”犯罪典型案例,同时也发布了利用空壳公司作案的典型案例。本文结合本规范性文件和典型案例,探讨相关行为的法律适用,以期为规范司法提供参考样本。s 检察院、教育部发布了涉校学生“双证”犯罪典型案例,同时也发布了利用空壳公司作案的典型案例。本文结合本规范性文件和典型案例,探讨相关行为的法律适用,以期为规范司法提供参考样本。

一、区分加入时间点,主观认识,综合识别

在“破卡”操作中,对于非法出租、贩卖“两张卡”,要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准确适用罪名。需要强调的是,在适用逻辑上,要牢牢把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作为网络犯罪终极犯罪的定位。对涉及“两证”的犯罪,涉嫌诈骗罪或者包庇、隐匿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罪等的共犯,公安机关要积极侦查,检察机关应当全面审查本案证据材料,依法准确认定。

从参与时间上看,在诈骗罪主犯完成之前参与的,是提供工具的行为,是电信诈骗罪实施的一部分,是诈骗罪的从犯。成立; 诈骗罪的主犯完成后加入的,不能成为诈骗罪的从犯。因此,可以成立的犯罪有掩盖、隐匿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由于每种犯罪都需要主观认识,因此每种犯罪主观方面的唯一区别就是认识的内容。一般认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出售或提供信用卡、资金账户、互联网用户账户密码、网上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等,属于第287条之二的规定。的刑法。“帮助”行为。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中,明知不要求知道对方所犯罪行的具体类型和具体犯罪行为,否则明知他人有具体犯罪行为而提供帮助的,应当构成共犯。相应的具体罪名,不宜重复。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分子罪,否则从重罪。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了电信网络诈骗罪,但仍为其提供银行卡协助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电力诈骗意见一》)第四部分第三条,构成共同诈骗罪。掩饰、隐匿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罪只需要行为人知道犯罪是他人实施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除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外,通过使用非个人身份证件协助开通的网上支付接口、网上银行等渠道,交易价格或者交易场景明显异常的,转换或者转移财产的,也应当推定行为人“明知”是指犯罪所得及其所得。当然,有证据证明你不知道。诈骗共犯要求更高,

综合以上分析,在法律适用方面,可根据以下情况确定:

对于佳能来说,如果行为人只是出租或出售银行卡,既没有与诈骗者合谋,也没有进行其他转账、取款等活动,则可以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当然,是否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必须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主观认识”和“情节严重”的要求。一起在校学生“双卡”犯罪的典型案例中,案例4许某将自己的7张银行卡卖给了“卡贩子”程某。程告知,这些卡被用来为他人在网上转移非法资金。许为了赚钱,没有采取补救措施,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7张,转移诈骗资金22万余元。其行为符合《电信诈骗意见二》规定提供5张以上银行卡的行为,存在资金流转诈骗犯罪的情形,从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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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链接:徐某,2001年3月出生,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

2020年6月,为了在高考后找一份暑期兼职,徐某联系了朋友程(单独处理)帮忙介绍工作。程某介绍许某卖银行卡给别人用,每张卡的价格是100元。根据程某的要求,许某先自己申请了一张手机卡,然后在程某的带领下,申请了一张手机卡。 7家银行各开一张银行卡,并将上述7张银行卡和手机卡交给程某,程某转账200元给许某(另有500元尚未支付)。交付银行卡后,程告诉徐,银行卡是用来为他人转移赃款的。许并没有为了赚钱而采取补救措施。经过调查,

鉴于许某在学校表现良好,无其他犯罪记录,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归还赃物,并签署了认罪认罚书。2020年11月11日,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许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如果用作卡头,只是简单地购买他人的银行卡或银行卡并提供给他人使用,既不与诈骗者合谋,也不进行其他转账、取款等活动,可以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这就是典型的“两证”在校学生犯罪案件中的案例1涂某彤、万某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例链接:屠某彤,1998年8月出生,某大学学生。

万某玲,1998年9月出生,案发时为职业技术学校学生,案发时为医院职工。

2018年以来,涂某彤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为谋取非法利益,长期获取银行卡并提供给他人。2018年,屠某彤与万某玲通过兼职认识后,屠某彤先后获得了万某玲的3套银行卡(包括银行卡、U盾/K宝、证件照、手机卡),并让他们知道。万某玲帮她办了银行卡。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万某玲明知银行卡被用于信息和网络犯罪,以亲属需要用卡开淘宝店等为由,从4位同学处购买8套新品牟利。注册银行卡提供给涂某彤,将银行卡出售给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经查,共有21名电信网络诈骗受害人将207万余元转入上述出售给万某玲的银行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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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某彤、万某玲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屠某同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万某玲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本案可能的罪名是:涂某彤、万某玲分别以同时非法持有他人5张以上信用卡罪,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名成立。网络犯罪活动。关于整个案件的罪名适用,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窃取、购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区分及适用。从形式上看,犯罪人购买他人银行卡套间后出租、出售给他人的,也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盗窃、购买、非法提供信用卡罪的构成要件。信息。但基于此类案件的肇事者多为自愿出售牟利的事实,至于银行卡或银行卡的具体表现形式,其社会危害性并无本质区别。同时,盗窃、收买犯罪的立法目的,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是规范利用信用卡信息复制、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同时,《电信诈骗意见一》第三条第四款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无证据证明其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关于电子欺诈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对单位结算卡也作了类似规定。因此,提供他人的行为

二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一、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三的规定,同一行为同时构成相关犯罪的,依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级)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定刑相比较,法定最高刑相同,法定最低刑为单次罚款。犯罪活动罪是严重犯罪;当然,在非法持有他人50多张信用卡的情况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三年以上刑事立案。信仰行为可视为量刑情节。二是根据第一部分引述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前提是在没有证据证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情况下,选择次优选择。三、根据涂某同、万某玲在校学生“双卡”犯罪典型案件一案中的判断依据,在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在核实银行卡时涉案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卡数不超过50张的,

100万的营业额,不可能只出租或出售5张信用卡和20张手机卡。就直接判断而言,仍需遵循“主观认识+情节严重”的判断思路,结合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出租或出售信用卡5张、手机卡20张的,还需核实被帮助人已达到信息网络犯罪水平;对于营业额达到100万的,还需要核实流水是否存在犯罪行为(违法级别的刑法)。规定的行为),但不强制达到犯罪水平。例如,如果非法收购,

如果肇事者和诈骗者事先没有串通,但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所得,不仅提供了自己或他人的银行卡,而且还实际进行了套现、转账等行为、取款等,可以考虑掩盖或隐瞒罪行。收入和犯罪所得。认定为隐匿的前提是流动资金为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通过犯罪直接取得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事犯罪所得罪第312条规定的“犯罪所得”。法 上游犯罪的实施人 将犯罪所得处理后取得的孳息、租金等认定为“犯罪所得” 刑法第312条规定),如果流动资金是用于犯罪的资金,如赌博资金、犯罪资金等,不能视为隐匿,这也是与犯罪活动最大的区别。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起诉、立案标准支付和清偿20万元。在涉及在校学生的“双卡”犯罪典型案例中,案3吴某浩等9人变相隐匿犯罪所得案中,吴某浩等人不仅将自己的全套银行卡信息出售给诈骗团伙注册微信商户账号,生成接收二维码,并根据诈骗分子的指示,

案例链接:吴某浩等9人,2000年至2001年出生,均为大学或中专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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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买卖账户属于什么犯罪,1993年出生,无固定职业。

杨某辉,1993年出生,某互联网公司员工。

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侯某、杨某辉等人通过在朋友圈发布虚假付费好友信息,诱骗受害人扫描二维码支付,并使用预植入的“百次跳转”转换受害者的软件。实际扣款金额增加到一百倍,诈骗就这样进行了。为方便赃款的收转,杨某辉以600-1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套完整的银行卡信息(包括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号、手机号) ,用于注册微信商户账号,并生成支付二维码,供诈骗团伙使用。其中,吴某豪等9人分别向杨某辉出售了一套银行卡信息。

吴某浩等9人明知其银行账户中划转的资金为他人的犯罪所得,但仍应杨某辉的要求通过手机银行将其转入指定账户,转出的诈骗资金为45万元人民币至2 @9.16万元。

侯某、杨某辉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吴某浩等9人被判处掩盖、隐匿犯罪所得罪。(侯某、杨某辉因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2万元;吴某浩等人分别被判处掩盖、隐匿犯罪所得。九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期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对非法出租、出售银行卡的,提前与诈骗分子勾结、参与诈骗团伙、提供自己的银行卡、转账的,可能被认定为诈骗犯罪的共犯。案例5 郭某、张某知道郭某利等人犯有电信网络诈骗罪,不仅提供了自己的微信二维码让诈骗者收受诈骗资金,还将微信昵称和头像改成与对方同名。诈骗平台根据诈骗分子的指示,充当诈骗平台“财务人员”,骗取受害人的信任,提供微信和支付宝二维码接收和转移诈骗资金,参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有比较明确的分工,并且存在共同的欺诈意图和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二、买卖公众账号和买卖营业执照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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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放管服、放管服”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了企业银行账户开立许可证,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大大降低了设立公司和公司账户的门槛。一些不法分子将改革的“红利”视为犯罪的“便利条件”,通过设立空壳公司倒卖牟利,严重违背了改革之初。此类犯罪既是利用空壳公司实施犯罪的前提和依据,也为诈骗、洗钱、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应予以严厉打击。

在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中,“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出具的证明身份、权利义务或者有关事实的证件,包括营业执照、户口簿、工作许可等;,也可以构成本罪。肇事者出售了多套公司账户。出售的营业执照等国家证件,不仅违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还出售企业结算银行卡,帮助受领人利用信息和网络犯罪分子。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因此,肇事者'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典型案例来看,有认为这种行为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定罪处罚的倾向。一方面,比较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刑罚轻重。与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一刑相比,这两种罪的法定最高刑罚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法定最低刑罚方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单次罚款。买卖国家机关文件是剥夺政治权利,处以罚款。相对而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情节较轻。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利用空壳公司犯罪典型案例《赵某等3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妨碍信用卡经营——非法买卖营业执照牟利案》通过设立空壳公司,买卖双方均构成买卖国家机关文书罪,利润数额不影响本罪成立”,亦以买卖罪定罪处罚国家机关文件。在这种情况下,潜在的费用是:涉案公司及账户资料交由诈骗分子转移诈骗资金。例如,在钟某被骗案中,受害人钟某在某彩票网站平台被骗30万余元,被骗钱为刘某光开立的企业账户。许某光的行为符合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但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协助的情况,经核实金额超过20万元。最终,许某光和他的网上许某友均被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文件罪。受害人钟某在某彩票网站平台被骗30万余元买卖账户属于什么犯罪,被骗钱为刘某光开立的企业账户。许某光的行为符合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但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协助的情况,经核实金额超过20万元。最终,许某光和他的网上许某友均被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文件罪。受害人钟某在某彩票网站平台被骗30万余元,被骗钱为刘某光开立的企业账户。许某光的行为符合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但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协助的情况,经核实金额超过20万元。最终,许某光和他的网上许某友均被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文件罪。核定金额超过20万元。最终,许某光和他的网上许某友均被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文件罪。核定金额超过20万元。最终,许某光和他的网上许某友均被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文件罪。

案例链接:赵某、许某友、许某光都是农民。

2019年10月,赵某以合伙创业为由,要求徐悠悠注册公司并办理企业账户(含单位结算卡、U盘等),并承诺向徐悠悠支付月薪3000元及1月薪3000元。开立一套企业账户还有1000元的报酬。许某友同意,将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交给赵某具体办理。赵某以许某友的名义注册了3家公司,许某友凭营业执照等材料到银行成功办理了其中两家公司。公众号交给了赵。之后,赵某提议注册一家新公司,而许某友找到许某光用自己的身份注册公司,并承诺办完事后给他500元。许某光同意后,将身份证原件递给许某友;赵某以徐某光的名义注册了两家公司。许某光到银行成功办理了其中一家公司的法人账户,许某友将300元转给许某光。

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赵某以上述方式使用许某友、许某光、何某、孙某等人的身份信息注册公司、办理公司账户,每套信息(包括营业执照、印章、法人账户等)支付1000元至3000元的对价,然后以每套3000元至6000元的高价卖给一名“鲁姓男子”(逃犯)以获利. 事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赵某持有的他人银行卡8张、银行U盾17张、印章15张、营业执照31张及复印件(包括6套完整资料)。

还发现,“鲁姓男子”将公司和账户资料交给诈骗分子,用于转移诈骗资金。例如,在钟某被骗案中,受害人钟某在某彩票网站平台被骗30万余元,被骗钱为刘某光开立的企业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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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查,赵某购买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账号,高价出售给他人。许某友、许某光将自己注册的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账户等全套信息出售给他人牟利。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赵某还非法持有他人多张银行卡、企业账户、U盘等,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司法实践表明,虽然对此类犯罪的处罚普遍不严厉,但准入门槛相对较低。例如,买卖国家机关文书罪,不论情节是否严重,均可构成犯罪,获利数额不影响该罪的成立。买卖双方均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相关行为涉及他人身份证件,在适用法律时还应考虑以下情况:(1)身份证件复印件即为身份证件。申请信用证卡、资金账户进行网上登记,使用他人身份证件信息,伪造、变造他人身份证件复印件的,属于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80条第3款规定的刑法规定,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使用伪造、变造、盗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信用卡、资金账户,并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同时,要坚持重罪选择原则,如果无法核实是否存在其他犯罪,可以阻碍信用卡管理,定罪处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明确明知是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分别定罪处罚。提供银行卡(无论是事前提供还是事后提供)均属于帮助行为,在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同时,也可能构成从犯。根据《隐匿解释解释》第七条[[3]]和《关于电子欺诈的意见一》第三条第七款[[4]]的规定,同一行为同时构成相关犯罪的,均应定罪。并按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处罚。.基于同样的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可能会有很多人得到帮助,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变相隐匿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罪、诈骗罪的,应当以重罪论处,其他犯罪行为可以考虑作为量刑的情节。当然,也可能存在非法提供他人银行卡或银行卡的行为,适用的原则仍应以重罪论处。其他犯罪无法查实,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的,可以考虑依法适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或者诈骗罪,应当从重罪论处,其余的犯罪行为可视为量刑情节。当然,也可能存在非法提供他人银行卡或银行卡的行为,适用的原则仍应以重罪论处。其他犯罪无法查实,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的,可以考虑依法适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或者诈骗罪,应当从重罪论处,其余的犯罪行为可视为量刑情节。当然,也可能存在非法提供他人银行卡或银行卡的行为,适用的原则仍应以重罪论处。其他犯罪无法查实,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的,可以考虑依法适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1]“破牌”行动:效果显着+晋级!", *PWjSbhbF377HVAXpokYKPBCw7TsN-jYrEcJGhTlAc3Zj5EUf588jejjZvdfuje07JHzr1hNNwLtfrlob-SYpvNgi2Xx5M62ADJTl-mKVXMnqVIanZ3vx7&new=1,上次访问时间为 2021 年 10 月 24 日。

[[2]]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3]]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并且隐瞒犯罪所得,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时,按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4]]规定:“实施刑法第287条第287条之二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果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返回搜狐,查看更多